索引号: | 002482242/2009-71549 | 有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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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成日期: | 2009-03-17 |
文号: | 浙建稽〔2009〕21 号 | 来源: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房地产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SP16-2009-0003 |
索引号: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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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成日期: | 2009-03-17 |
文号: | 浙建稽〔2009〕21 号 |
来源: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发布日期: 2009- 03- 17 00: 00 浏览次数:
各市和义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督察员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健 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建稽〔2008〕92 号)、《浙江省人民政 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8〕76 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至设区市政府执行城乡规 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和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 用、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的人选应为公务员队伍中退居二线领导干部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中产生,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规划专业水平,熟悉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等的编制规范和实施要求; (三)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者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或者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从事过 5 年以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四)具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以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第五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报名、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等形式选聘督 察员。
第六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任前培训,任职期间还应接受不定 期的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二年,聘期届满后可视情况续聘。督察员不得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工 作。 受聘为督察员的,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派遣并颁发聘书及监督检查证件。 在职人员选聘为督察员的,选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回原单 位工作。
第八条 督察员的考核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分为称职、不称职。考核不称职的,由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除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质补助和其他补贴,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督察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督察员出差期间差旅费报销按照省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督察员请事假、病假 5 个工作日以下的报督察组长批准,超过 5 个工作日的报省城乡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督察组长请假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督察员确因健康原因等连续超过 2 个月不能在岗工作的,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另派督察员接替其岗位。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安排,按时出勤; (三)不得干预妨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宴请、馈赠、报酬等,不得向 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 时,督察组应及时报告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定同意后,终止聘任并收回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 情况,并向下任督察员移交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固定资产。 新派驻的督察员应于原督察员离任前 10 个工作日到达派驻岗位,与原督察员做好交接工作,在此期 间的各项督察工作仍由原督察员负责。
第十四条 督察员督察不力、瞒报或编造虚假情况、超越职权干预正常工作、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第十 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构成违纪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