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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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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处室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 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处室制作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处室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和保密审查。 五、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需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联合制作机关均负有公开义务,但一般由牵头部门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七、本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八、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信息公开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公开政府信息。 十、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公开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就信息公开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三)擅自公开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公开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十一、本制度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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